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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民政福利企业,成立于1998年2月,2001年7月,该厂发放给12名残疾职工集资利息3万元。近日,税务部门对该厂进行纳税检查,做出了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对该厂进行罚款的处理决定。税务机关这样做对吗?残疾人的个人收入所得不是免税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残疾人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该厂发放给残疾职工的集资利息属非劳动所得,所以不享受上述减征的税收优惠政策。该厂在发放集资利息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对该厂的罚款及向职工个人追缴税款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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