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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第一种方式属于税法规定的平销行为吗?第二种方式在计算税金时是否需要对折扣额进行换算?
答:这两种折扣业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厂方对商家的让利,但在税务处理上有所不同。
第一种方式,厂家直接在发票上注明折扣金额,此种行为属于销售折扣。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方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而购买方应按折扣后的余额计算进项税额。
第二种方式则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规定的返利行为。《通知》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等于“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乘以“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这里“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而不能用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直接乘以适用税率。
例如,甲企业向乙企业购进一批货物(商品),货物价格100000元,增值税额17000元。甲企业按发票开具的金额117000元全额支付后,收到乙企业的返利资金22000元。这里,甲企业实际上是以95000元(117000-22000)的含税价购进这批货物,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是:95000÷1.17×17%=13803.42(元)。在具体操作中,实际上就是把22000元返利换算成不含税价来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额(以上是依据江苏国税[1997]607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的内容,即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的计算公式中,“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视同含税收入,在计算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金时,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另外,你公司将收到的现金返利,采取向厂家开具商业零售发票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商业零售发票只有在向顾客零售商品时才能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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