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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生产能力的外贸企业主要从事两种业务,一种是自行采购货物进行出口贸易;另一种则是作为受托方,代理生产型企业出口货物。前一种业务,外贸企业是享受出口退税的主体;而后一种业务,则作为委托方的生产企业是出口退税的主体。因此如果业务性质不明,容易引发退税争议。 案例简介: 广州某外贸公司从事自行采购毛绒玩具并出口的业务。2012年9月,A公司以50余家玩具生产厂商的销售代理身份,与该外贸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由A公司向玩具厂商下单并组织货物,但增值税发票则由玩具生产厂商直接开具给外贸公司。为使得增值税发票与实际交易吻合,外贸公司分别与玩具生产厂商签订了条款极其简单的购销合同。2013年8月,某玩具生产厂商向外贸公司提出,其与外贸公司的交易实质是委托出口而非购销交易,相关的出口退税款项应由该生产商获得。 分析: 在实践中,不少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中都存在三角关系,即除了委托人、外贸公司,还有具体供货的工厂。委托人通常都是贸易公司,本身并不生产可供出口的产品,但其掌握一定的客源和货源渠道,通常称其为中间商。因为出口退税等方面原因,中间商只提供产品,增值税发票则由工厂直接向外贸公司开具。这其中很容易就如何界定外贸公司与工厂之间的关系而引发争议,即外贸公司与工厂到底是购销关系还是委托出口关系。如在本案中,由于合同约定过于简单,证明文件不足,就很难界定外贸企业究竟是受托为其他企业出口货物还是自行采购货物出口。 如前所述,如果外贸企业是采购出口,作为出口退税的主体,其就可享有免税并退税的待遇;但如果外贸企业是受托出口,则生产企业就成为出口退税的主体,并享 有“免、抵、退”税待遇,而非外贸企业。因此,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该合同的性质是购销合同还是委托出口合同,以避免潜在的出口退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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