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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我市增值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如下: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如果您是个体工商户,增值税按上述规定缴纳。如果您不是个体工商户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销售额的3%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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